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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土地边界纠纷的治理实践

时间:2024-11-0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柯丹妮

一九三八年陕甘宁边区下发的土地所有权证。资料图片

  土地纠纷的典型性在于与民众的利益紧密相连,聚焦于传统情理与政策法规的冲突,能够反映实践中司法技术的运用。在陕甘宁边区经济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人口迁移和土地政策调整不仅改变了原有的土地权属和边界划分格局,还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紧张程度。特别是在土地政策调整过程中,部分主体因为政策变动而失去了原有的土地权益,从而引发了对土地边界的争夺和纠纷。1943年,据绥德分区的统计,各区政府乡政府县府专署在旧历腊月每天接受土地案件至少三起多至十起。每一次合理化解土地纠纷都展现了司法力量融入乡村场域的过程,凝聚了司法智慧,形成了具有一定启示意义的实践经验。

  土地边界纠纷典型案例

  (一)1940年奥海清调解跨县土地纠纷

  陕西省志丹县和华池县交界的走马梁上有一块大约20垧的土地,志丹县六区三乡袁某与华池县水饭台区五乡的阎某都认为该地归自己所有,两家在登记土地时都将该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双方均未注明地界,因此引发了土地纠纷。两县政府多次交涉无果,并在此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使矛盾激化。袁阎两家也因抢耕、抢种事件经常打架,冤仇越结越深。1939年12月,奥海清接任志丹县六区区长后,受县长委托解决这一纠纷。1940年2月,奥海清带领相关干部及当事人到现场勘查,通过实地查看和民主讨论,提出了划定地界的调解方案,最终圆满解决了纠纷。

  (二)安兆甲调解姚某、张某土地纠纷

  甘肃省镇原县姚成俊将110亩地卖给张炳文后,因张炳文在春耕时开垦了部分地畔并种植庄稼,姚成俊认为该地畔属于自己的土地,从而引发纠纷。姚成俊首先向乡政府和区政府反映问题,但两级政府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处理。张炳文随后寻求镇原县的劳动英雄安兆甲进行调解。安兆甲在了解情况后,积极找姚成俊谈话,并会同张炳文和三个地媒到现场查看地形、界限和契约,最终认定张炳文的行为合法,纠纷得以解决。

  (三)1944年三区六乡古城村居民张世杰以地界纠纷控诉孙柏林

  民国十一年,张世杰的父亲买到赵志周的川地40亩,赵志周的地是从孙柏林的手里买来的,所以赵志周在卖地时只将卖约转给了张世杰,没有重新立字据。原来契约上关于地界写着:东止杨姓,西止大渠,南止山梁,北止大路。双方为南山梁底下20亩河湾地相争。被告孙柏林说:“约照于民国十七年被土匪拿去,没有补领,当我父亲在世时,曾指点南山梁是我家的。”张世杰诉至乡政府,经调解无果,后来又告到区政府,区政府未能及时调解。合水县长兼裁判处处长王士俊带领乡农会主任及乡上做事公平的长者前往查验,认为张世杰的约照有效,但合约上对地界表述模糊,而孙柏林丢失约照,没有依据。最终让双方均分,立下合同各执为据。

  土地边界纠纷化解方式

  (一)实地勘察,注重事实

  土地确权是边区法制建设的重点,1937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涵盖土地所有权证的申领程序以及遗失补办等内容。尽管在第八条注明所有权证应当载明“土地四至界限”,但从上述三个案件可以看出,或因经年久远,证照遗失;或因登记不明,地界模糊。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僵持不下,各执一词。地界纠纷看似微小,但在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中如果不加干预即会演化为两个家族的矛盾,互不相让的胶着状态也会诱发缠讼之患,不利于服务抗战生产之目的。有鉴于此,在纠纷化解过程中,相关干部致力于破除案件的片面性和主观性。他们深入乡村实地勘察地形,对照契约文书,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把案件的始末和因果了解清楚后再解决。这种工作方法与党的理论观点充分契合,为群众信服称赞,有利于边区政权工作的开展。

  (二)民主讨论,群众参与

  谢觉哉曾指出:“我们的政策的制定,是依据人民的意见与要求,叫做从群众中来,又到群众中去。这样立法的群众路线也必须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司法工作者对复杂风土人情的不熟悉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使得传统乡村内生权威在此时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而出现,他们在乡村中的话语权使得处理结果更有说服力。在边区政府的号召下,这些新式的乡村权威还主动调解群众纠纷,主持公道,为群众化解矛盾。在张世杰与孙柏林的地界纠纷案中便邀请了乡上有威望的长者参与勘察讨论。但利用士绅等乡村内生力量并非首创,早在封建社会士绅们就被乡民认为是正直无私、“说话有分量”的人,他们是“公正”的化身。因此有国外学者直接指出:“新的共产党的地方警力精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积极分子、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半官方的人物正是解决村庄、宗族和行会大多数纠纷的士绅和特权人物的继任者。”虽然这种观点仅展现出调解文化的连续性而有可能忽略调解的功能性,但不能回避的是,通过民主讨论,使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实现了法律与民意的完美融合,进而作出符合人民意愿的处理结果。正是那些原有的乡村领袖或了解缘由的亲邻在传统和合观念的引导下在乡村中发挥着影响,从旁协助司法使得地界之争没有激化成人心之隔。

  (三)调解为主,宣传教育

  《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中提到:“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去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更能表示新政权的民主主义和与人民的关系。”地界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调解摒除了以对簿公堂、激烈对抗方式解决矛盾的弊端,弥合了司法资源匮乏与人们追求个人权益之间的鸿沟,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使民众集中精力投入生产。调解成功的案件本身也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素材,在群众法制教育和司法干部教育中发挥双重作用。

  一方面,从边区实践出发,在群众参与的过程中着重培养土地确权意识。既是对《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等规范文件的普及,也促使群众不再被动地接受法律,而是在见证纠纷处理结果的过程中将规则内化为指引自己确权或维权行为的能力。

  另一方面,教育司法干部在处理案件时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边区倡导司法工作者要注重在具体的事实上学习,要从对于标本例子的研究到法律理论的学习,要吸收旧的创造新的。1944年7月21日《解放日报》以“马锡五审判方式——民间调解风行各地”为题专题报道典型的调解案例,在调解模范的事迹中渲染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的工作氛围,引导基层司法干部在群众路线的指引下端正工作态度,维护群众权益。

  土地边界纠纷治理启示

  (一)统筹情理法

  边区化解土地边界纠纷时,足见司法人员对情理法的平衡,他们不因亲邻关系而徇私,不因平息诉讼而枉法。因而法院推进纠纷治理的过程中应当首先遵循法理,在明确的规则引导下释放治理模式的能量,做到每一次治理过程都依法解纷,每一个治理成果都依法产生。其次应当充分研判事理,审明案情事实,明确责任归属。不因缠讼威胁而对一方有所偏颇,不因考核指标草率结案。深入纠纷发生地,多方调研后对事实作出判断。在合乎法理和事理的基础上善于运用情理,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通过“温良恭俭让”的优秀传统文化润心启智,平复当事人的心情。引导遇事找法,培育民主协商的自治公堂。借助本土的资源优势和民俗习惯,力促争议事项就地解决,凝聚乡情,增进共识。

  (二)建立完善乡村解纷机制

  以乡村内生权威为中心点辐射政策法令是颇具民间社会自治色彩、能够稳固社会关系并实质化解纠纷的方式,让民众在有安全感的环境下通过熟悉的人来消除内心的隔阂。

  激活乡村内生力量,培育当地的解纷队伍。搭建自主培养平台,通过推选模范、政策激励等方式调动现有乡村人才的积极性。发挥乡村党员的引领作用,加快多主体联动培养机制,自主培养与人才引进相结合。

  以法治之力推进乡风文明建设。乡土文化包含了特定区域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物质与非物质民俗风情、传统技艺、宗族习惯等内容,对本土居民具有良好的约束性、传承性。立足于乡村场域实情,与基层治理同步进行,增强法治宣传教育效应,将法治宣传教育常态化、生活化,为乡村振兴培育解纷土壤。

  (三)回应群众司法新需求

  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升,人民群众对法治有了新认识和新期待,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回应群众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痛点与难点。这要求司法机关建立一套科学、合理且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制,确保每一项案件都能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程序不公而引发的争议。

  对于一些简单明了的案件,可以采用快速审理的方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更专业的团队来细致审查,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在那些容易引发纠纷的领域,实施预见性的调解和指导,以降低争议产生的风险。当纠纷初现时,须迅速介入,进行法律条文的解读,解答公众疑问,并为其提供初步的问题解决办法,从而预防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在整个治理过程中,应当客观地评判事实,将法律的功能深入到纠纷处理的每一个环节,为矛盾与纠纷的彻底解决,奠定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矛盾与纠纷的彻底解决,须将法律的功能深入到纠纷处理的每一个环节。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注重结果的正义,更要注重过程的正义,确保每一步操作都符合法律规定,每一项决定都能够经得起法律和社会的检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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