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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延世伪造契券案”看宋朝如何追究审理超期的司法责任

时间:2024-09-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班艺源

  《宋史》是二十四史之一,收录于《四库全书》史部正史类,于元末至正三年(1343年)由丞相脱脱和阿鲁图先后主持修撰。《宋史》体例完善,内容丰富,记录了宋代的天文历法、典章制度、社会经济、军事规章、藏书目录等等,反映了宋朝方方面面的社会风貌。在人物记载方面,共收录2000多人,除了名臣名相外,还记录了奸臣、叛丞以及道学名家等,全方位展示了宋朝的社会风貌与人文环境,尤其在法律方面,不仅记录了法律的规定,还将实践中法律的施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记录了下来,为我们研究宋朝法律制度的运行提供了相对完整的文献资料。

  《宋史·章频传》中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两位司法官员对于同一个案件作出了同样的判决结果,但是由于其中一名司法官员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导致这两位官员的命运截然不同。该案件客观反映了在中国古代案件审理超期时司法官员需要承担的司法责任。案件具体情况如下:宋真宗时,眉州的大族孙延世伪造契书,霸占族人田产,很久不能辨明,转运使委托同路彭州九陇县知县章频审理此案。章频认为券书的墨迹浮在印迹之上,肯定是先盗用印,然后才写的契券,孙延世也供认不讳。案子尚未上报,孙延世的家人又向转运使提出申诉,转运使另派益州华阳县知县黄梦松覆审,黄梦松的审理结果与章频一样,并因审理此案被招进朝廷,升任监察御史,章频却因“决狱违限,准律官文书稽程论其罪”,降职为庆州监酒。

  从上述案情可知,本案的重点为孙延世是否伪造契书,要查明契书是否伪造本身需要投入较多时间,因此导致“久不能辨”。审理该案的第一位司法官员章频明察秋毫,通过观察契书上印与墨的先后关系,判断出了该契书为伪造,但由于审理期限过长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被降职为庆州监酒。而接手该案的第二个司法官员黄梦松,在审理期限内完成了审判,被升职为监察御史。这两位司法官员虽审判结果完全相同,但是命运各不相同,这“一降一升”反映了宋朝对于案件审理期限的重视。“决狱违限”即案件审理超过期限的责任构成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案发生在宋朝,宋朝对于官员的审理期限和“决狱违限”责任多次加以规定。宋太宗太平兴国六年(公元981年)曾下诏说:“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踰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宋史·刑法一》)即各州的重大案件,负责官吏不亲自审判,下属小吏借此作弊,捕人多年而不结案,从现在起,负责官吏每五天虑囚一次,查明案情的就立即判决。这是宋朝为了防止牢狱中嫌疑人久押不决所制定的“虑囚制度”,体现了对办案效率的重视与司法的人性化。与此同时,宋朝还规定了断案的期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勿过三日。”(《宋史·刑法一》)即大案四十天,中案二十天,小案十天,不须现逮问其他人证而容易断决的,不得超过三天。宋太宗时期又规定:“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复,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宋史·刑法一》)这是宋朝对于官员决案期限的初步规定。

  随后到了仁宗时期,审限已经不局限于案件的初审官员,对于案件的复审官员,也规定了一定的审限责任。鉴于刑部每月复核的死刑案件不少于200件,而详复官只有一人的弊端,曾诏令刑部四个部门分工复核死刑案件,有人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的,满一年就可以调升官职。法直官和详复官分别审查全国每十天上报的刑事案件,遇有死刑重案,狱官不得参加宴会交游送往迎来的活动。凡是上报的已经具结的案子,由大理寺复查审理,大案的期限为三十天,小案递减十天,审刑院复核评论又各减半。宋仁宗景祐二年,大理寺司徒昌运考虑到由于季节和气候的原因,原审限对于夏季而言过长,天气炎热,囚犯滞留过久,易引发身体不适。基于人道主义关怀,提出审限再从四月到六月期限内减去一半,以便迅速结案。川广等远地上奏的案件应按“急按”(不等期满就应判决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处理。此后,仁宗还是认为断案拖延,又诏令每月上报断案的数目,列出大案、中案、小案的日期,以便互相参考。审限制度在宋哲宗时期进一步完善,增设以案件涉案金额大小区分审限。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宋史·刑法一》)

  宋朝对于各类案件以及各级司法官员在案件审理上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而对于司法官员超出案件审理期限的司法责任,则由专门的令予以规定。令中载“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逾四十日则奏裁。事须证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闻。”(《宋史·刑法一》)即审理案件超过期限,依律处理,超过四十天就上奏圣裁,需要调查证据和逮捕证人的案件,因此而延缓时间的,地方官署把详细情况上报,并由皇帝亲自对决狱日期进行决策,可见宋朝统治者对司法过程中时效的重视。在孙延世伪造契书案中,章频的审理超出了案件的审限,即使他辨明了契书为伪造,但这种以超出审理期限的规定来追求结果公正的做法并没有被社会和法律认可,而作为主审司法官员的章频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降职为庆州监酒。

  司法的犹疑不决可能会对审判方、被羁押方、其他当事人,甚至整个社会都带来不良的影响,如何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保证效率、以效率促进公正是司法活动始终面临的一个问题。从上文可知,司法官员审理超期的责任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构成部分。一套合理的关于司法官员审理期限和相应的司法责任的制度规定,不仅能防止司法官员草率办案,为司法官员留足审慎思考的空间,还能防止诉讼拖延,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的良性运行。中华法系中历朝历代关于司法官员审理超期责任的规定,根植于社会生活实际,体现了司法在社会中运作的规律,反映了中国社会特有的风土人情。因此,参考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审理超期司法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实施效果,完善我国当代法官司法责任制,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中国古代司法责任案例研究”课题成果,课题编号:2021SFAL005)

  案例原文:

  眉州大姓孙延世伪为券夺族人田,久不能辨,转运使使按治之。频视券墨浮朱上,曰:“是必先盗印然后书。”既引伏,狱未上,而其家人复诉于转运使,更命知华阳县黄梦松覆按,无所异。梦松用此入为监察御史,频坐不时具狱,降监庆州酒,徙知长洲县。

  (引自《宋史·章频传》,载郭成伟,肖金泉主编:《中华法案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2年版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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