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漫画/高岳
货运驾驶员在路边停车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想赎回基金被业务员劝阻,损失扩大该由谁负责?信用卡境外被盗刷,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今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联合选编十件金融消费领域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通过以案促改,回应热点问题,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治日报》记者从中选取部分案例进行解读,期待通过以案释法,为读者解疑释惑。
司机停车后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认定属“意外事故”判赔付
2024年11月25日,石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某路口后,将车停放在路边。次日上午7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发现一辆货车里有人,但敲门却毫无回应。辖区派出所接警后将车里的石某送往医院,随后,医院宣布石某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载明石某的死亡时间为2024年11月26日8时31分,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认为,石某死亡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未使用车辆,且石某的死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条款,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的自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拒绝理赔。石某的法定继承人石小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
石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理赔,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合肥中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释义部分明确,“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据此,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理解应当涵盖动态运行与静态停置等不同状态,而非仅限于行驶过程。石某驾驶车辆停靠路边,此后一直位于驾驶室内,直至被报警送医,过程连贯,石某始终处于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与使用状态之中,应认定事故发生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
同时,石某的死亡具有突发性、非本人意愿的特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特征,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或属于因疾病等免责情形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5年12月,合肥中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石小某等人保险金5万元。
客户购买基金遭遇持续亏损
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
2021年2月22日,孟某在某银行业务员吕某的推荐下,花费20万元购买了该银行代销的基金,承诺三个月持有期。孟某的客户回执显示:客户风险类型为激进型,基金风险等级为中。
2021年5月24日,孟某向吕某发送信息称基金已亏损2500元,吕某未予回复。后因该基金持续亏损,孟某又多次联系吕某要求赎回,但吕某建议孟某继续持有,并承诺不会亏损。直至2022年10月28日,因亏损严重,孟某自行赎回了该基金。2024年5月9日,孟某诉至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银行及吕某赔偿亏损金额7.8万余元。
肥东法院审理认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该案中,某银行对孟某的风险类型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孟某在基金亏本几千元时即表明要赎回,后续又多次表示要赎回,足可以见银行风险评估存在过错。
此外,作为金融从业者,吕某对基金的亏损常识应比孟某丰富,在孟某多次要求赎回基金、不能承担损失的前提下,吕某仍多次以基金不会亏损为由安抚孟某,劝说孟某继续持有,导致孟某产生“即使亏本也有吕某兜底”的错误认识而一直持有基金,致使孟某损失7.8万余元,吕某的销售行为明显违反适当性义务。2021年5月24日前亏损的2500元系发生在合理持有期限内,应由孟某自行负担。2024年8月24日,肥东法院判决,某银行向孟某赔偿损失7.5万余元。
某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主张适当性义务仅针对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提供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服务。案涉基金属于中风险金融产品,不属于适用适当性义务的范畴。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所谓的“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特指将来发生亏损可能性较高,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适用范围实际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本案中,孟某损失已经超过三分之一,因而讼争基金应当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故不予采纳某银行提出的上诉理由。2024年12月,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保管不善信用卡副卡被盗刷
发卡行未保障交易安全亦担责
2021年9月,合肥市民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全球通信用卡(维萨卡)及副卡,后王某将该副卡交给女儿刘某,供其留学期间使用。该副卡在境外使用时无需输入密码,只需输入持卡人姓名。
2023年5月22日,该副卡被盗,于当日23点53分被分两次盗刷合计9400英镑。次日,王某通过某银行的官方客服电话申请挂失和止付,并根据客服人员要求,签署了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争议垫款业务须知等材料,但两笔消费并未止付成功。后某银行催促王某还款。2024年7月10日,王某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无需向某银行偿还上述被盗刷金额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信用卡交易过程涉及发卡行、与发卡行存在合作关系的相应卡组织、收单行以及商户多方主体,这些主体都应尽到各自的义务来促成交易安全进行。王某女儿对案涉信用卡副卡保管不善是盗刷行为发生的起因,但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及专业金融机构,亦应尽其所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标准,并加强信用卡交易的事前审核和安全保障,以充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保障交易安全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2024年11月,高新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案涉信用卡盗刷金额4700英镑,某银行不服提出上诉。2025年6月,经合肥中院调解,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向某银行偿还案涉银行卡盗刷金额的60%即5640英镑。